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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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應依普通審判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港機場附近,因甲○○離家及與數度他人發生不正常之交往等問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有置於車上之螺絲起子一把毆打甲○○之頭部並以拳頭毆打其身體及背部,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淤傷(五╳五公分淤傷二處、五╳九公分淤傷一處、五╳四公分淤傷一處)、左手掌背淤傷(五╳六公分)、左肩胛骨紫藍色淤傷(十五╳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足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害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數次與他人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此經證人 蘇意智 結證稱:「因為我與甲○○有性行為,我之前不知道她已經結婚」等語明確,證人 鄭富維 亦結證稱:「有一天我喝醉了,她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睡覺,在交往期間…她沒告訴我她幾年次」甚明(參照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和解書二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家護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被告所陳稱被害人離家及數度與他人有不正常之交往,自可採信。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感情爭執不循和平協商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手段、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甲○○數度與他人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致一時氣憤所為、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滅失,此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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