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三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百十二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汽車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分期價金,尚欠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將上開汽車移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用以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匯豐公司職員甲○○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偵審期間迄未清償債務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