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被告之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十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搜尋欲竊取財物,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被害人車內搜尋財物之際為被害人發現阻止而未得逞,尚在未遂階段,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惟姑念其有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可憑,然參酌其前之竊盜案情、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於本院供述時之表現,應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廿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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