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陳述略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離婚,嗣於000年0月0生下原告,依法律規定受胎期間之計算方式,致戶政事務所強欲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子女。惟原告實非為被告與甲○○所生之女,而係甲○○與他人所生之女,被告知此事情,即未撫養原告,職是原告與被告既非父女,雙方復無撫養照顧之情,原告顯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俾以確定原告與被告非父女關係,原告始得認祖歸宗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一號判例,分別著有釋例。
四、經查,原告之生母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離婚,嗣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一份為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女。又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於甲○○或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無論何人包括子女本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即主張確認該名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是以原告之生母甲○○或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丙○○既未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為法所不許,原告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勝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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