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施用毒品罪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四年、六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正門未關,即進入該屋,並侵入該屋二樓甲○○住處之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睡眠之際,竊取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適 何昇彥 於睡眠中覺有異狀而醒來,見乙○○手持其手機,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侵入證人甲○○臥室取其手機後,為甲○○查獲報警究辦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以為該處係朋友「 宏仔 」「 金鐘 」之住處,而進入後,見到行動電話遂拿起把玩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伊正在睡午覺,行動電話放在床頭,忽覺一道黑影自眼前閃過,因而醒來,發現被告拿著伊之行動電話,伊乃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答稱只是拿起來看一看,他是來找朋友,伊乃帶被告至里長處,里長稱被告所稱之人早已不住在該里等語綦詳。復查,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要找朋友,於偵查中供稱要找「金鐘」,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要找「宏仔」、「金鐘」之朋友,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若係要找其朋友,則進入證人甲○○住處發現睡眠中之甲○○非其朋友,應速離開方是,然其竟趁甲○○睡眠之際,取甲○○之手機,至甲○○醒來向其索討,始歸還手機,足見被告侵入證人甲○○臥室係為竊取財物,且趁甲○○睡覺之際竊取其手機得手,殆毋庸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諉卸之遁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已在其實力支配之持有中,應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在未遂階段,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且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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