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銀梭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由吳林每姬管領支票號G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持該票向 曾翠雲 借款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曾女持支票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園郵局提示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 吳林美姬 之指訴;㈡被告無法指出綽號 簡仔 (起訴書誤載為筒仔)之真實姓名及住處;㈢被告將該票交由不知情之曾翠雲周提示企圖掩飾罪行,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銀梭企業有限公司在何處,從未至該公司,如何竊取上開支票,該支票係伊在家裡擺設衛生麻將供人賭博,綽號「簡仔」之賭客持該票來換取現金,嗣伊因需要現金而票期未到,乃持向曾翠雲週轉,若該票係伊所竊,伊豈會向熟識之曾翠雲週轉,以致為警查獲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告訴人吳林美姬固於警訊中指稱於前開時地失竊電話一支、傳真機一台、列表機一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及銀行支票五張之情,然並無指訴伊有目睹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或指稱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又該票若係被告所竊,則上述其餘失竊之物必為被告同時所竊,惟警方並未至被告住處查獲任何其他贓物,是以該票是否為被告所竊已頗令人置疑。㈡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竊取上開支票,並稱係綽號「簡仔」持票向其週轉現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在家擺設衛生麻將檯供人賭博,「簡仔」於賭博時持該票向其調換現金等語,衡情被告若非確有在家擺設衛生麻將檯供人賭博,而收取綽號「簡仔」之上開支票,豈願甘冒有遭致其他刑責之虞而自承上情,且賭場主持人僅知賭客之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亦屬常見,自不得以被告無法供述綽號「簡仔」之真實姓名地址,即認其所辯為捏詞,不足採信。㈢該票若係被告所竊,被告當知轉讓支票於熟識之朋友,若為警查獲時,朋友必會指出支票來源,其勢必難逃刑責,是被告辯稱該票非其所竊,亦不知該票係贓物,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㈣被告持有該張支票之來源,不外係其偷竊而來,或自他人處轉讓而來,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票係被告所竊,而該票係由綽號「簡仔」之人向其調現又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該支票而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認該票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