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某時起,於每週三、六下午七時至十一時許,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街四十一之一號前之道路旁,擺設普通級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共十二枱,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台幣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之用,每天營業額約一千二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於上揭地點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枱雖多,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