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因至台北、台中等地工作,而未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高雄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報到之陸軍第一八三九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曾於前揭時間,因工作之故將居住處所遷移,並未申報致未能收受徵集令之事實,惟辯稱:因工作地點不固定,其亦未留地址、電話給家人,故家人無法通知其入伍,且其不知應申報流動戶口云云。惟查:被告為役齡男子,將居住處所遷移,致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二三一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一八六五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前區兵征字第一七四二號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謄本、高雄市八十八年第A一八三九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附卷可稽。又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故意不依規定申報者,屬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之妨害兵役行為,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推卸其責。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其因至外地工作,未留下地址、聯絡電話,致家人無從將收受之徵集令代為送達,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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