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六十之一號之住宅內,因嫌路上車聲太吵,明知其住宅內並無遭搶或其他犯罪之情事,竟自其住宅內撥打一一○電話向高雄縣旗山鎮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謊稱:家中遭搶,請派員查處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嗣經警員甲○○、乙○○依通報前往上址查察,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住宅並無任何犯罪情事,僅因嫌路上車聲太吵,竟撥打一一○電話謊報住宅遭搶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被告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未及深慮,致觸罪章,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