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暫編建號為同段6339號,地面層面積344.56平方公尺、第二樓層面積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出資興建之鋼骨造、鐵架二層樓建物,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
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列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柯江木 之財產併為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柯江木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鋼骨造、鐵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合計436.5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係附從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僅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否認第三人之權利者,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本院調卷(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拍賣包含高雄縣○○鄉○○○段51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及同段4筆土地,而被告亦為510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故經執行法院通知其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被告係因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而經執行法院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係附從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並無單獨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再依上開執行卷宗所示,被告於前揭執行程序中,迄未經合法通知,未曾否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尚乏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一併訴請確認柯江木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且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否,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一併訴請確認債務人柯江木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柯江木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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