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上訴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5月8日本件判決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梅花 早已變更為甲○○,嗣由甲○○於95年9月21日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9、50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早在一審判決前之94年1月26日變更為甲○○,一審仍以呂梅花為法定代理人於95年3月10日判決後,呂梅花仍以法定代理人自居,於95年4月6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迄95年9月21日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並對本院95年5月8日判決(第一次)聲明上訴,本院誤以第一次判決係對不合法之上訴而為判決不生效力,乃再行準備程序,而於95年10月4日為第二次判決,茲第二次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廢棄。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補送達95年5月
8日本院第一次判決予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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