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確認單捌張、手機壹支(含SIM卡貳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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