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本位聲明:⑴確認相對人乙○○、甲○○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⑵相對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標的物返還抗告人;備位聲明:相對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九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乙○○趁抗告人罹患老年痴呆症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買賣契約書,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桃園縣○○鄉○○街○○○○○號房屋及基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足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及抗告人,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科處相對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則抗告人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權遭相對人乙○○、甲○○共同侵害,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乙○○、甲○○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不動產返還抗告人,及備位聲明請求甲○○應與乙○○連帶給付抗告人九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請求乙○○給付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自無不合。至其得否為上項請求,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對人乙○○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法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至於乙○○或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則非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原法院卷五頁以後)。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非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甲○○與新竹企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並命新竹企銀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合法。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責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