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感情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羅浩 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甫滿18歲,年輕氣盛,思慮淺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污水下水道工人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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