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97、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文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一及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一、二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判決漏載第
1項、第2項前段,茲予補充更正),並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遵循誠信,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不為,竟冒用合會會員之名義投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分別詐取之金額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陳世吉 、 游世華 、 黃詩惠 等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填寫之標單,雖為偽造之準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即予以丟棄,事實上亦未據扣案,實難想像確有保存至今之可能,應認已全部滅失而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7至8行「編號6所示之『 安妮 』及編號7所示之『 溫蒂 』」補充更正為「編號
6所示之『安妮』及編號7所示之『溫蒂』(即分別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邱寶珠 、 王淑惠 )」及倒數第11行「編號
2所示之A董」補充更正為「編號2所示之A董(即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之 陳玉苹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黃詩惠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人頭設立會員並冒標所詐取之金額,係包含死會及活會之部分;又於會員A董得標後,經被告收取會款後,並未將會款交付予A董後即行逃匿,核其所為,應係涉犯侵占之罪嫌,而非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認被告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尚包含死會會款,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稱容有誤會。
㈡、又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吉、游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會員名單及互助會會單各1份等卷證資料,茲以認定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5日、98年12月20日、99年4月20日冒用「安妮」、「溫蒂」、「A董」(即分別為邱寶珠、王淑惠、陳玉苹)之名義參與合會投標,使活會會員誤信被告已得「安妮」、「溫蒂」、「A董」之同意,以其等名義競標得款,因而所詐取之活會會款金額分別為150,100元、111,000元、50,400元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1、71頁),並據被害人王淑惠(即「溫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訴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邱寶珠(即「安妮」)、王淑惠(即「溫蒂」)及被告與被害人陳玉苹(即「A董」)、告訴人黃詩惠(即「 夢婷 」)等人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之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前開卷第55至56頁之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會員A董得標後收取會款,並未將會款交付予A董後即行逃匿,核其所為,應係涉犯侵占之罪嫌,而非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認:99年4月20日那次開標時,「A董」有在場,我們那個是三天內要收取會款給「A董」,同時在三天內,我被地下錢莊追債追到沒辦法,我就離開台北,他本人標的沒錯,但是是我錢沒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於嗣後本院審理中復稱:「(請確認99年4月20日,
A董那次是否有請你幫他標會?)沒有,那時候我已經周轉不過來,我自己用他的名義偷標,取得合會金。至於在偵查中承認有冒標A董的會款,在上次審判期日又否認冒標,稱
A董有到場寫標金,標金比黃詩惠多200元等,只是沒有把標金交給A董等細節,可能是記錯了,記到第一次去了,因為A董有兩個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併稱:「(99年4月20日那次開標到底有沒有得到A董同意而得標?)那時候我自己搞亂了,之前的筆錄沒有記清楚,那次是沒有得到A董同意,是我自己冒標的,得標金也是我自己收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而稽諸系爭互助會之會單,會員「A董」確跟2會,且各於(98年)9月20日,以3,200元得標、(99年)4月20日,以3,70
0元得標,系爭互助會之會期係自98年7月5日起會,迄99年7月5日完會各情,亦有告訴人黃詩惠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上由會員自行註記各開標日的得標會員、標息等資料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30號偵查卷第6頁),顯徵「A董」確有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2會,則以系爭互助會之會期長達1年,並有多名會員跟會的情況下,擔任會首之被告就各次開標時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究有何人,記憶未必清楚明確,則被告前揭辯稱99年4月20日那次,「A董」應未在場參與競標,是伊冒用「A董」名義競標得款,但因「A董」參與2會,伊記錯了,才會在本院審理中一度口誤稱「A董」99年4月20日那次開標時有在場等語,原非全然無據;況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害人「A董」即陳玉苹到庭陳述意見,其雖未到庭然提出書面證明表示其與被告間之互助會債務已取得共識、圓滿解決,並清償所有款項共計新臺幣15萬元整,一切概不追究,其因事業繁忙,不克前往法院(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自不得遽以告訴人黃詩惠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於99年4月20日係經A董授權而以A董名義得標後,收取會款後,未將會款交付予
A董,係另涉有侵占罪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黃詩惠、被害人「安妮」、「溫蒂」、「A董」(即分別為邱寶珠、王淑惠、陳玉苹)達成調解,經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及本院簡上卷第74頁A董提出之證明),且於
101年2月14日匯款15,000元予告訴人黃詩惠(見卷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王淑惠併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讓他好好賺錢可以還我們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一及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一、二之義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一及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一、二所示,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