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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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劉孟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連行 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六三四之十九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向透過中信房屋向訴外人 陳鳳朝 購得座落於新北市○○段430-000、431-000地號○○○區○○段17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634之19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曾與訴外人 顏玉城 間有糾紛,而佔用系爭房屋,然實際原因為何,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是透過中信房屋購得此屋,仲介說這個房子產權清楚,但是目前有人強佔不走,不能進去看房子。因原告有問過附近的行情,價錢合理,且是原告自己要住的,至於前屋主 徐鳳朝 及 顏玉成 原告均未看過,原告並不知道顏玉城跟被告之兒子過戶系爭房屋之間是假買賣,在過戶過程中,賣方有跟原告稱其與被告在打官司,完全過戶完後,約六月底要將法院的民事裁定影印給原告,賣方說等其告贏再請被告搬離,原告雖同情被告之處境,然原告購屋尚有貸款需繳納,因被告佔用被迫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惟請里長協調但被告卻不予理會。
(三)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 連國超 、 連國智 為被告 連行知 之子,訴外人 郭淑貞 為連國超、連國智之母且為被告連行知之同居人,顏玉城則為郭淑貞之友人。連行知原以長子 連昭文 之名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19號5樓(含頂樓加蓋部分)之房屋,因連昭文不願負擔貸款,原告連行知乃於85年4月
1日,將中和市○○路房屋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於連國超、連國智名下,被告係信託借名登記予連國超、連國智,而非贈與。嗣於94年間,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竟與顏玉城,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持分64/10000)、同段431地號(持分64/10000)合意成立假買賣,填具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於94年11月8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房屋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玉城,故顏玉城與訴外人連國超及連國智間虛偽賣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訴外人顏玉城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又顏玉城將房子賣給徐鳳朝,徐鳳朝是風塵女郎,是人頭,渠等間係作假買賣,而原告與陳鳳朝間亦係假買賣,蓋原告買系爭房屋竟不至房屋現場查看,顯與常情有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於100年6月1日,以買賣為申請登記事由,經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顏玉城與訴外人連國超及連國智間為虛偽賣賣,訴外人顏玉城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經查:
(一)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已述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甚詳。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二)同時,原告主張伊係自訴外人陳鳳朝因買賣關係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透過中信房屋購得此屋,仲介說這個房子因有人強佔不走,無法進去看房子,且原告買賣系爭房屋都有付錢,第一期款25萬,第二次貸款580萬,交屋的時候付尾款25萬現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屋況亦為「他人佔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鳳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則否認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然質疑原告買屋卻未前往看屋,有違常情等語。原告則稱其有請里長協調看屋,但被告不出面處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已經舉證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與訴外人陳鳳朝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以實其說,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又原告縱使並未進入系爭房屋之屋內察看,亦難遽而認定原告與陳鳳朝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信託借名登記予連國超、連國智,而顏玉城與訴外人連國超及連國智間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賣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前已述及。另依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之說明「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足徵依據法律行為所產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已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登記,則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真正之權利人即不得對之主張權利。
(五)因此,系爭房屋已由連國超、連國智移轉登記為顏玉城,又由顏玉城移轉登記予陳鳳朝,嗣由陳鳳朝移轉登記予本案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此項登記即具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因信賴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陳鳳朝即為真正權利人而與之為交易,並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為登記,則倘若被告係借名或信託登記予連國超、連國智,縱使為真,又顏玉城與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之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縱屬無效,原權利人即被告連行知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況被告對於顏玉城或者連國超、連國智、陳鳳朝等人均未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或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所有權人一事,足以認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據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