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朱俊安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監);另於一百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開六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式,竊取 巫翎楷林良進張添祥 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嗣因朱俊安於得手後分別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將竊取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自行車出售與不知情之 馮永明 (前述馮永明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永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㈡、㈢之自行車(分別業經被害人林良進、張添祥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俊安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馮永明、證人即被害人張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巫翎楷、林良進於警詢中之陳述可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二紙、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查詢一份、朱俊安填具之出售證明書二紙、查扣贓物照片三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朱俊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其自行攜帶之老虎鉗為工具,剪斷扣鎖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自行車之鋼繩(絲)鎖,該器具雖未扣案,惟被告自承該器具為鐵製之老虎鉗,並有其當庭繪製之草圖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害人巫翎楷、林良進指訴,渠等自行車於停放時均有以鋼繩(絲)鎖扣鎖,是以若非使用器械破壞,應無從剪斷扣鎖於自行車上之鋼繩(絲)鎖,被告供述其係使用老虎鉗剪斷鋼繩(絲)鎖一節,應堪採信,而該老虎鉗既屬鐵製品,又能持以剪斷鋼屬材質之自行車防盜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三次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三次犯行,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甚鉅,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物品發還領據二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手法及竊取之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㈠│100年3月│臺北市士林區│朱俊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巫翎楷│刑法第321條│朱俊安攜帶兇器竊│││14日下午某│基河路22號(│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第1項第3款│盜,累犯,處有期│││時許│即「劍潭捷運│虎鉗,以剪斷扣鎖於自行車上之鋼繩鎖│││徒刑柒月。未扣案││││站」2號出口│方式,竊取巫翎楷所有之紅色摺疊式自│││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旁自行車專│行車1台(DAHON牌,VitesseD7型號│││之。││││用停車格│,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㈡│100年4月│臺北市中山區│朱俊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林良進│刑法第321條│朱俊安攜帶兇器竊│││間某日│「圓山捷運站│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業已領│第1項第3款│盜,累犯,處有期││││」旁自行車專│虎鉗,以剪斷扣鎖於自行車上之鋼絲鎖│回左列自││徒刑柒月。未扣案││││用停車格│方式,竊取林良進所有之灰白色自行車│行車)││之老虎鉗壹支沒收│││││1台(捷安特牌,YUKON型號,編號:│││之。│││││GG776131)得手。││││││││││││├─┼─────┼──────┼─────────────────┼────┼──────┼────────┤│㈢│100年5月│臺北市中山區│朱俊安以徒手拉開未扣緊於自行車上之│張添祥│刑法第320條│朱俊安竊盜,累犯│││4日上午9│北安路798號│大鎖方式,竊取張添祥所有之紅白色自│(業已領│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至下午6│(即「劍南捷│行車1台(捷安特牌,ALUXX6000型,│回左列自││。│││時間某時許│運站」)旁自│編號:GS9Z0090號,價值約10,000元)│行車)││││││行車專用停車│得手。│││││││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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