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梁偉鴻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清償方式為自民國101年3月起分18期,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梁偉鴻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鄭翰襄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手段,且利用他人提款卡犯罪,亦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登入至「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向梁偉鴻自稱「 小希 」,先佯與梁偉鴻交友,再以「小希」之學姐公司會計人員「 小玲 姊」之名義,於100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間,撥打電話予梁偉鴻,要求梁偉鴻匯款至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以便做成數筆假交易紀錄供公司稽核處審核,以此方式來幫助「小玲姊」云云,致梁偉鴻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100元、70100元、10100元、90100元(按合計200400元)至鄭翰襄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梁偉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梁偉鴻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告訴人梁偉鴻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告訴人梁偉鴻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鄭翰襄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遠東商銀文化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梁偉鴻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後,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4日先後匯款30100元、70100元、10100元、90100元(按合計2004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去年3月間沒有工作,去應徵特種行業的司機,對方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遠東商銀文化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有點奇怪,後來再去存錢時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沒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東商銀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
所申請取得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登入至「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向告訴人梁偉鴻自稱「小希」,先佯與告訴人梁偉鴻交友,再以「小希」之學姐公司會計人員「小玲姊」之名義,於100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偉鴻,要求告訴人梁偉鴻匯款至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以便做成數筆假交易紀錄供公司稽核處審核,以此方式來幫助「小玲姊」云云,致告訴人梁偉鴻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4日先後匯款30100元、70100元、10100元、90100元(按合計2004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梁偉鴻指訴在卷,復有遠東商銀100年6月22日函暨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往來明細分帳戶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7至40頁)、遠東商銀遭歹徒詐欺案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於去年3月間沒有工作,去應徵特種行業的
司機,對方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遠東商銀文化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有點奇怪,後來再去存錢時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沒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告訴人梁偉鴻於100年3月14日匯入上開4筆款項之前,僅餘510元而已,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帳戶乙份可佐,且被告乃係00年出生之青年男子,其思慮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者於應徵工作時,少有先行交出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及可能,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亦覺得有點奇怪,足認被告當時顯有容認幫助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告訴人梁偉鴻施行上開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直接為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幫助該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慮,而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梁偉鴻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梁偉鴻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及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梁偉鴻支付9000
0元之損害賠償,清償方式為自101年3月起分18期,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梁偉鴻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