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文永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587公克),林文永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林文永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4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鑑定,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5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0
26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於91年8月19日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先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被告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9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587公克)內之甲基安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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