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賓
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顏水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李劍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柯阿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孫貞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顏水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照片2張及扣押筆錄」更正為「照片2張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賓、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顏水棖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吳國賓、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顏水棖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渠 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吳國賓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663號、96年度簡字第824號、96年度簡字第7592號、97年度簡字第8263號、97年度簡字第9315號、99年度簡字第743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2號、101年度簡字第881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減為3500元、8000元、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確定;被告李劍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被告孫貞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8752號、101年度簡字第1082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3000元確定;被告顏水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5326號、86年度易字第5280號、98年度簡字第4279號各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銀元5000元、新臺幣8000元確定等情,此各有被告吳國賓、李劍鳴、孫貞芳、顏水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渠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國中或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渠5人各自之賭資(吳國賓5700元、李劍鳴1550元、林柯阿秀300元、孫貞芳1200元、顏水棖350元),係自渠
5人身上之口袋內取出,雖非賭檯上之財物,但仍屬渠5人各自所有,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5人分別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31頁、第113頁、第120頁、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5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吳國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51號之6居新北市○○區○○街112巷23弄12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劍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82巷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柯阿秀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安樂巷49弄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貞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水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35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號8樓之
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及顏水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骰子、碗公為賭具,並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1顆及吳國賓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700元、李劍鳴之賭資1550元、林柯阿秀之賭資300元、孫貞芳之賭資1200元、顏水棖之賭資35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水棖於警詢及被告吳國賓、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碗公1個、骰子1顆及被告吳國賓之賭資5700元、被告李劍鳴之賭資1550元、被告林柯阿秀之賭資300元、被告孫貞芳之賭資1200元、被告顏水棖之賭資350元、現場圖1張、照片2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賓、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及顏水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國賓之賭資5700元、被告李劍鳴之賭資1550元、被告林柯阿秀之賭資300元、被告孫貞芳之賭資1200元、被告顏水棖之賭資350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吳國賓、李劍鳴、林柯阿秀、孫貞芳及顏水棖所有,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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