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連春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2段318巷口執勤時,發現異議人連春益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又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同市○區○○路2段且行進間未保持穩定狀態,旋將其攔停稽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臉色潮紅,顯有酒後駕車情事,即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異議人當場以向員警多次陳述「我不要測」之言詞而積極拒絕酒測,迄於101年1月29日凌晨4時22分許,異議人仍拒不受測,執勤員警據此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依前述規定,將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移置保管。異議人於同年2月1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本院按:原處分未記載「第2項」】之規定,於同上日期,掣開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另異議人辦理分期繳納,已經繳納第1期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在案)。
二、異議人於101年2月2日聲明異議謂:伊被舉發拒測當日並無騎車,伊是自家中走到停放機車處,路程約20公尺,伊因為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必須取出,不到1分鐘,就有一名警察走到伊身邊,該員警說伊有些許臉紅,問伊有無喝酒,還說伊嘴裡有臭味,員警態度不佳,伊無法理解,伊只是在家中吃了重口味的食物,才呈現少許臉紅,警察懷疑伊喝酒,還強制罰伊6萬元,請還伊清白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所明定。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同明確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1年1月28日23時13分許【本院按: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2月21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5946號函復本案異議人連春益為警攔查後填單舉發拒絕酒測歷程,內容原載:「101年1月29日23時13分許」,惟徵諸本案卷所附異議人之酒測器施測列印單(拒測),其上時間顯示為101年1月29日4時22分,又舉發單及本院勘驗員警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所悉全情,因認原函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同市區路○段○○○巷口處所執勤時,發現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又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中山路2段且行進間未保持穩定狀態,旋將其攔停稽查,即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臉色潮紅,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要求異議人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即現場採證錄影檔案播放時間第4分10秒至7分12秒),惟異議人當場以向員警多次陳述「我不要測」之言詞而積極拒絕酒測,迄至101年1月29日4時22分許,異議人仍堅拒受測,執勤員警乃據此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填單告發,異議人亦拒絕簽收,經警翔實告知異議人係受告發拒絕酒測違規,依法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以及其應到案日期暨處所等相關權益事項,且將如上情事記明於舉發單之空白處完成當場舉發送達程式(即現場採證錄影檔案播放時間第18分54秒至19分41秒);再舉發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存證,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節,業據上揭海山分局以101年2月21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5946號函敘明舉發員警判定異議人連春益確有拒絕酒測事實之經歷在卷足稽,並提出前揭現場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異議人行進示意圖1份資為佐憑。
㈡、其次,本院經勘驗上揭舉發員警提出攔查異議人後要求實施酒測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可知異議人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行經旨開時、地,有前述情事而予攔停稽查後,循序發覺異議人顯有酒後駕車情事,員警即向異議人再三明確表示並詢問:「來這邊酒測」、「你要不要測?」等事項,以確認異議人是否願意受測,惟異議人皆明白陳述:「我不要測」之言詞,而積極拒絕實施酒測;復於員警提示以持用酒測器列印之施測紀錄單(其上記明「拒測」2字)予異議人檢視,進以請求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仍明白陳述拒簽;嗣舉發員警依其在場全程見聞、觀察異議人以前開言詞拒絕受測過程之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確有以如上方式,積極拒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等事實,亦有本院101年
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附於本院卷),核與前揭原處分機關再行查察後函復所陳本案員警判定異議人不配合標準程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法填單舉發等經歷,均屬合致且可確信。
準此,員警依如上循序稽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判定其有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掣單告發,自非虛捏事實違法舉發。
㈢、復以,本院衡酌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駕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又不依時相行駛,且行進間未保持穩定狀態,方予攔停稽查後,旋發覺異議人身上酒味濃厚臉色潮紅,顯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要求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有據,惟異議人竟向員警陳述:「我不要測」之言詞,以此方式積極拒絕酒測,嗣為員警依其在場全程見聞並觀察所悉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確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本案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未有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且,舉發員警所述填單告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歷程,核與舉發單所載違規情節相符,且與上列之相關事證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並要求實施酒測,嗣員警開單舉發伊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異議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是據前說明,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堪信為真實。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舉發單所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㈣、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又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引述)。承上,本件異議人於警方執行酒駕取締交通勤務時,以當場向舉發員警明確陳述「我不要測」言詞之方式,積極拒絕進行酒測,致本案舉發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一節,本案員警依據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連春益有旨揭「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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