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琮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琮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未據 蔡昌利 提出告訴)」。
二、按陽台屬建築物內部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處所,自應認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 曾新華 住處3樓陽台後,欲在攀爬上屋頂而跳至其住處2樓後方時,因兩腳懸空亂踢,而踢破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之落地窗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第8頁),是上開所實行之無故侵入住宅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行為,顯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檢察官認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踢破該住宅陽台之落地窗,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侵入住宅手段尚屬平和、所毀損之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同上卷第1頁)、為順利進入其住處而採用上開犯罪手段之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貨運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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