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豪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下稱御史路路段)之友人處飲用酒類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二段147巷往五福路6巷間之承泰路二段路段前之約15至30公尺處路段,發現員警於該路段執行酒測臨檢勤務,遂即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旁,並朝員警攔查點相反之方向徒步離去,惟其停車離去過程,為在攔查點執勤員警 林宏輝林進龍 發覺,林宏輝、林進龍隨即騎車上前予以攔停,並於攔停後過15分鐘後之同日晚間11時37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俊豪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證據:⑴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⑵證人即員警林宏輝於偵查中之證言;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觀察紀錄表。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是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復於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到庭補行其詰問權,而該證人證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閱覽並告以證言要旨,是該證言亦經合法調查。是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張俊豪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前,有於御史路友人處飲酒,及於上開遭警欄停後,由警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事實,雖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以其該當時並無騎車,其當時係自御史路徒步走至該機車停放處欲牽該機車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成泰路二段行駛於行至警方攔查點前約
15至30公尺前,即將車停在路旁,並徒步朝反方向行走之過程,除據證人即員警林宏輝於訊中證述明確外,證人並於偵訊中證稱以當時伊與員警林進龍均有摸該機車引擎處,發現該引擎仍有熱度等語,除已堪能認定被告確有騎車外,斟酌其所述之飲酒地點之御史路之該路路口、員警攔查地、其五福路14巷住處間距離,該三處各約距離300公尺以上之該事實,其辯稱之其係自御史路友人處徒步走至約員警攔查地前處牽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自難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0.79毫克,
該數值查係BAC百分0.158,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是依酒測之時間推算其經警發覺駕駛時之時間,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至於,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平衡檢測,雖該五項測試均為
合格,惟以,該平衡檢測之時間,查係於翌日(25日)凌晨
0時20分時為施測,距警方發覺其酒駕而將其攔停之11時10分許,約已有一個小時以上,斟酌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其係飲酒至查獲當日(24日)晚間11時許之陳述、其所述之飲酒地點與經警攔查處間之距離,自難以該平衡檢測結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定第二項之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責外,並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本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是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張俊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其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惟斟酌其本次酒駕行車之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考量徒刑執行對人身侵害之嚴重性程度,及宣告徒刑之重大影響性及入監執行對其再社會化之影響,斟酌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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