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4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第1212號及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或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將其前所開設,並於98年6月5日申請補發之內湖北勢湖郵局(下稱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之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8年6月16日13時許致電 李玉清 ,佯稱為其女 李佩芬 ,急需金錢投資股市云云,致李玉清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8年6月16日13時58分、同日14時38分、98年6月17日13時9分及98年6月18日11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40,000元、60,000元及38,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數帳戶內,其中2筆40,000元係匯入丙○○提供之前揭內湖郵局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6月17日21時許致電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拍賣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6月17日21時35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29,987元轉帳至丙○○提供之前揭內湖郵局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6月17日21時9分致電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分期帳戶款項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6月17日21時5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9,989元轉帳至丙○○提供之前揭內湖郵局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以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玉清、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李玉清、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渠等遭詐騙後,分別以臨櫃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被告之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李玉清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起訴書誤載為3紙,應予更正)、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被害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於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6頁及第48頁、第15頁、第26頁及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李玉清、乙○○及甲○○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