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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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丁○○
丙○○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就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逾1000萬元部分撤銷。嗣於98年9月10日將聲明擴張為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逾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0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擴張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49、3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75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丙○○因其父 邵士勤 獲配眷宅購宅權益申購所得之土地及建物。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2
5萬元出售原告,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價金350萬元。簽約後,於系爭房地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始發現被告丙○○早已於97年9月17日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00萬元出售被告丁○○,並收取被告丁○○價金200萬元。且因被告丙○○積欠訴外人乙○○債務,訴外人乙○○於98年1月17日執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系爭房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92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因此,原告於98年4月3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乙○○共同協議,三人就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以乙○○150萬、被告丁○○250萬及原告375萬元,共計725萬元為分配基準,訴外人乙○○並同意於98年4月6日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價款計為750萬元,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完畢後,扣除應付之稅款等,將分配款支付訴外人乙○○、被告丁○○,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協議)。詎知,訴外人乙○○遵守協議撤回對被告丙○○之執行後,被告丁○○卻堅持以其取得之執行名義繼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違反上開之協議。被告丁○○既已同意其所執有之被告丙○○之本票以200萬元為分配基準,故其與被告丙○○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僅在200萬元存在,因此,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本票債權在200萬之範圍外不存在如聲明第1項。且被告丁○○同意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即不能繼續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故而,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第15387號之執行事件,在執行程序逾二百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如聲明第2項所示。併聲明:(一)確認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逾
200萬元部分之債權,對被告丙○○不存在。(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200萬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被告丁○○則抗辯: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丙○○為擔保並取信被告丁○○因購買系爭房地,必須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限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權狀5年後始得過戶,被告丁○○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而簽發交付被告丁○○之票據,被告丁○○在發現系爭房地除經訴外人乙○○查封外,亦出售予原告後,始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陳蕙芳 依法主張權益並無違法。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00萬元,並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保障被告丁○○可能受到之損害之用。被告丁○○已向被告丙○○給付200萬元,另給付佣金20萬,故被告丁○○可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已收定金及違約賠償,共計420萬元,另得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遲延利息37萬1466元,故合計損害已達957萬1466元,被告丙○○目前下落不明,被告丁○○之損害仍在持續增加中,故被告丁○○主張本票債權1200萬元,應屬有據。
(二)因原告邀同數名疑似黑道人士在外等候,且證人戊○○曾告知原告之配偶係已經金盆洗手之黑道人士,當時被告丁○○與配偶 李文健 原係認為系爭協議對於被告丁○○並無保障,而希望回去考慮一下,但原告卻在被告丁○○要離去前脅迫稱,「過了今天會發生何事不知道」,被告丁○○與配偶才因心生害怕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丁○○之配偶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文件。且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不公平,豈有取得系爭房屋而不需給付任何代價之理,故契約條款並未未公平互惠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於98年4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但被告丁○○抗辯該協議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訂,且該協議內容並未放棄對於被告丙○○之債權請求等語。因此,本件之爭執點即為(一)系爭協議簽訂時被告丁○○是否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二)該協議中被告丁○○是否放棄對於被告丙○○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三)原告是否可依據該協議請求撤銷被告丁○○之執行程序超過債權200萬元之部分?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遭原告脅迫?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遭原告脅迫云云。但依據上揭規定,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而需經行使撤銷權始歸於無效,而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對他造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乙○○以遭脅迫為由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2.況被告丁○○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遭脅迫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簽約時在場之戊○○證稱,當時原告、訴外人乙○○及被告丁○○等人是在忠孝東路的咖啡廳簽訂系爭協議。原告與被告丁○○早在97年12月的時候,就有過協議,當時還有律師見證,當時協議約定房子給原告,價金是800萬元,房子過戶給原告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丁○○235萬元,後來因系爭房地被訴外人乙○○假扣押,所以又在98年4月3日約同訴外人乙○○進行協議,並由證人戊○○在場為證,內容是臨時寫的,有爭議是第二條的付款方式及房地總價部分,因原告還必須多給付訴外人乙○○,所以才作變更,還有就是給付方式也有變更,就是過完戶以後一個月把錢直接匯給訴外人乙○○跟被告丁○○,證人戊○○是不動產業者,被告丁○○之配偶則為代書,證人與被告陳蕙芳之配偶認識約有四、五年,與原告則在97年12月才認識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而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被告丁○○雖稱要考慮一下,但並未聽到原告有脅迫被告丁○○之言語,簽定系爭協議時氣氛很和諧,被告丁○○的配偶就稱伊就直接把權狀正本交給代書就可以了。協議之時並不知道原告朋友在外等候,是要離去時,才說外面有些人穿布鞋,好像是原告朋友,並未說有原告的黑道朋友在外面等語,亦有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場合係在公開之咖啡廳,且被告陳蕙芳亦自承事後並未以其遭脅迫為由報警,故在該場合中原告是否可能脅迫被告丁○○及其配偶,實有可疑,且證人戊○○與被告丁○○之配偶認識之時間較認識原告之時間為長,證人戊○○之陳述應不至於偏頗其中一方,而證人乙○○與原告並不認識,係因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出面與原告、被告丁○○進行協商,且系爭協議書之地位與被告丁○○相仿,而承受必須撤回執行,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後,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因此,其所為之證述亦不可能偏頗原告,故證人戊○○、乙○○均證稱當時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形發生應當可採。另被告丁○○稱證人戊○○曾告知原告之配偶原為黑道後來金盆洗手,則既已金盆洗手代表不再涉入黑道事務,自亦不足以使被告丁○○及其配偶心生恐懼。而被告陳蕙芳指稱在外等候之黑道人士,則經證人乙○○證述係在離去前才發現,且僅稱「穿布鞋」人,並未稱其等為黑道,則協議過程中既未發現原告之「穿布鞋」之朋友在外,自亦不使尚未簽署協議之被告丁○○心生畏懼而簽署協議。
3.再者,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支付被告丁○○一定款項之協定,早在97年12月即曾簽立過協議書,有證人戊○○庭提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雖97年12月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與98年4月3日之協議書內容略有不同,但係因原告為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須提出款項代被告丙○○清償訴外人乙○○,訴外人乙○○始同意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執行,而系爭房地於啟封後始能辦理移轉所權之手續,故系爭協議中減縮清償被告丁○○之款項。而系爭協議之付款方式雖有變更,即原和解協議書係由原告先提出款項交付見證律師後,在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權予原告,並將房屋交付原告後,由律師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但系爭協議之交款程序則變更為系爭房屋土地移轉有權後一個月內匯款。雖此交款程序之設計,被告丁○○擔負較原和解協議書交款程序略大之風險,但被告丁○○之配偶為代書,就不動產之買賣如何保障雙方權益,應知之甚稔,原告陳稱係因必須辦理貸款始有款項可給付被告丁○○及訴外人乙○○,且被告陳蕙芳不爭執當時有代書 陳碧玉 在場,被告丁○○亦可要求代書保留原告貸款撥款之帳戶、印章並簽發取款條、權狀等物,待匯款被告丁○○後在將上開文件發給原告即可達到與原和解協議書大約相同保障之交款程序,故系爭協議書難謂有不公平或未互惠之處,而使原告必須以脅迫之方式強逼被告丁○○同意。
4.綜上,被告丁○○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遭原告脅迫乙節,實難認定。
(二)系爭協議中被告丁○○是否同意對被告丙○○就超過200萬元債權部分為拋棄?
1.被告丁○○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1200萬元,且業經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795號本票裁定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及本院上開本票裁定以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執行卷內可參,勘可認定。
2.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丁○○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對被告丙○○之求償金額為200萬元云云。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人被告丙○○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據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丙○○既未在協議時在場,被告丁○○根本不可能就超過200萬元部分對被告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同意對被告丙○○僅求償200萬元,而其他債權則消滅云云,難謂可採。
又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內容係以原告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以訴外人乙○○150萬及被告丁○○200萬之分配基準,由原告直接給付訴外人乙○○150萬及被告陳蕙芳200萬,當時被告丁○○尚未聲請執行(被告陳蕙芳係在98年4月13日才持本院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而訴外人乙○○應撤回執行。依據協議之內容,原告是將應給付被告丙○○之價金直接代被告丙○○清償訴外人乙○○150萬元及被告丁○○200萬元,換取訴外人乙○○撤回執行,被告丁○○不聲請執行,使系爭房地回復無查封之狀態,而使原告得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乙○○三人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並無被告丁○○免除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其他債權。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陳蕙芳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同意僅對被告丙○○請求清償2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可依據該協議請求撤銷超過200萬元債權之執行程序
1.原告主張被告丁○○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對被告丙○○求償200萬元乙節,並未可採,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對被告丙○○之執行超過200萬,超過部分應撤銷,難謂有理。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住有判例可參。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丁○○及訴外人乙○○不以其等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此等協議雖對於被告丁○○及訴外人乙○○發生一定之拘束力,如有不依協議履行,因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協議並無此效力,故至多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法請求撤銷依法聲請執行之程序。故亦無法據此協議,請求撤銷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雖仍有效並對被告丁○○有契約之拘束力,但被告丁○○並未就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為免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且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本票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既未經確認不存在,況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司執字第1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超過2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均不能准許,因而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