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之「芳苑鄉」均更正為「二林鎮」,及第11行之「 洪舜清 」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傷害,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另僅自身機車倒地受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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