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均經裁定減刑,其中後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1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3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藏於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24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237號)及該公司於98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099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稽)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遭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於口袋內之海洛因,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8年5月間(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37頁),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日期有別,而迄至其於警局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證實檢出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無疑,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一再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犯後因車禍重傷,已截斷左腿而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4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121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