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兄弟2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開設 啟昂 通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啟昂通訊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因與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戊○○發生薪資糾紛,而邀戊○○至啟昂通訊公司協商,戊○○於民國98年3月18日16時許偕同友人甲○○、己○同至啟昂通訊公司辦公室商談,席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會議桌起身將公司進出之玻璃門關上並鎖住,並擋在門口,向戊○○表示:「事情沒有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等語,妨害戊○○等人離去之權利,經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己○、乙○○、 王美玉 (以上2證人為啟昂通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丁○○、被告丙○○所為其等2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等人協商薪資爭議,被告丙○○對戊○○等人表示事情未解決前,不要離開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協商過程錄音光碟2片;告訴人製作之協商過程譯文、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伊與告訴人等協商薪資糾紛時,有出言說:「事情沒有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啟昂通訊公司是營業場所,案發當時伊並沒有站在玻璃門旁邊,更沒有將玻璃門上鎖,伊從未阻攔告訴人等出去,告訴人等仍可以自由進出,伊實無妨害告訴人等離去權利之意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戊○○、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丙○○有罪之依據。
(二)告訴人戊○○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98年
3月18日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所載戊○○、甲○○、己○、乙○○等人所為對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中戊○○、甲○○、己○、乙○○、被告2人等所為對話,應詳如本院勘驗筆錄譯文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再由本院當庭提示本院勘驗筆錄詢問證人甲○○(譯文中代稱李)、己○(譯文中代稱鄭)、乙○○(譯文中代稱郭)坦承其等有說本院勘驗筆錄譯文所示這些話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戊○○並陳稱其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為案發當時其(譯文中代稱潘)與被告丙○○等人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除告訴人自行加註括號()內之動作、表情、語氣內容外,其中所載上開在場人之對話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相互比對,亦有漏載、未全程前後完全記載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經查:
(一)告訴人戊○○固於警詢時指稱:伊無法繼續忍受對方的辱罵,當伊欲離開時,丙○○就把門關起來,擋在門口說:事情沒有解決之前,誰都不准離開,伊隨即報警,數分鐘後,丁○○才說要走就讓他們走,伊等才離開該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先拍玻璃門,然後才說事情沒解決不准出去,玻璃門本來是有點半開的,等伊等一回神,「啪」一聲之後,伊等真的不知道丙○○什麼時候偷偷把玻璃門關起來,伊等是回頭聽到「啪」一聲,才知道玻璃門已經全部關起來了,然後才聽到說「事情沒有解決完不准出去」這句話,重點是鐵門有一半是拉下來的,非常擺明就是不准讓伊等出去,而且門是霧狀玻璃門,不是透明的玻璃門。‧‧當時丙○○擋在鎖的旁邊,伊等當時是在沒有看清楚門有上鎖的情況之下‧‧當時伊等跟丙○○說伊等要報警,丙○○把門打開,然後輕輕推伊等,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有點不悅感覺,輕輕推伊等把伊等趕出去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至35頁),而觀以前揭告訴人先後指述內容,其中就被告丙○○關上玻璃門時,是否見告訴人等已表示欲離開現場之意,或趁告訴人等不注意之際關上玻璃門,及被告丙○○是否將玻璃門鎖住、被告丙○○是否於告訴人等表示要報警時,隨即向告訴人等道歉,並讓告訴人等離開現場等節,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指述,實已難謂無瑕疵可言,況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結證稱:丙○○人擋在玻璃門那邊,那時鐵門還沒關;當時鐵捲門沒有關上,是伊等出來後鐵捲門才關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6、45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鐵門有一半是拉下來的,非常擺明就是不准讓伊等出去一情有間,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有上開強制犯行之唯一證據。
(二)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把門關起來說今天沒有說清楚誰都不准離開,他人擋在玻璃門那邊,那時鐵門還沒關,手撐在玻璃門上面,玻璃門本來是開著,他把玻璃門關上,手放在玻璃門上面;法院勘驗筆錄所示譯文就是當天案發經過連續情形,當天情形是丙○○擋門前、拍桌子之後,伊就說給丙○○機會道歉,那伊就離開,拍打門時伊就請己○打電話報警,丁○○就說走走走,就要趕伊等走,然後丙○○看伊等報警才說對不起,但那種對不起就是讓人感覺很不舒服,不是那種誠心的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6至40頁),而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情況是丙○○站在門口,推門把入口門關起來之後,說沒有講清楚不准離開,現場那時比較吵雜,丙○○有無將入口的門鎖上就不是很清楚。報警前,丙○○擋在玻璃門前,報警後,丙○○離開門,伊等就從同1個門出去,因伊不是第1個出去的,所以伊不是很清楚門如何開的,伊當時在打電話報警,因為電話在轉接,伊在裡面就已經撥電話報警,在裡面很吵雜,伊在講的聲音,對方聽不清楚,所以到外面之後,才很清楚收到伊這方面報警內容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1至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係在場人(包括告訴人、甲○○、己○、乙○○、被告2人)在討論告訴人戊○○在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任職期間,應領薪資數額之問題,其中在場人在討論上開問題,陳述意見並不相同時,雙方之聲音有音量加大高昂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等間確就告訴人戊○○在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任職期間,應領薪資數額之問題,有意見並非相同,未能達成共識之情形,是以擔任公司主管之被告丙○○在情形下出言要求告訴人等當場將雙方所討論問題講清楚再離開上址啟昂通訊公司要非無由,故難僅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稱「事情沒有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等語,即遽認被告丙○○有以此為強暴、脅迫之方式或有妨害自由或妨害告訴人等人離去權利之犯意。況依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堪認其等2人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有鎖上玻璃門之行為,或為任何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丙○○於人擋在玻璃門前後,證人甲○○即請證人己○打電話報警,而被告丙○○就說走走走,就要趕伊等走等情,亦經證人甲○○、己○證述在卷,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案發當天 伊有 以行動電話報警,當時被告2人沒有對伊報警的舉動有阻止反應等語,是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應非有妨害自由或妨害告訴人等人離去權利之犯意,否則尚無任由證人己○在上址啟昂通訊公司內打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而致使其不能達成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離去權利目的之理,復參諸上開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中部分譯文為:「 大劉 (丙○○):走、走、走。李(甲○○):我跟你講喔。大劉:GO、GO、GO。李:我給你機會道歉我離開。大劉:對不起、對不起,你們請走,對不起,請走。潘(戊○○):打電話報警。大劉:對不起、對不起。潘:打電話先報警。大劉:對不起,請走。鄭(己○):我報警。 小劉 (丁○○):報警啦,請她報警不要緊啦,不要緊、不要緊、不要緊。大劉:報警、報警、報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丙○○在告訴人等人表示其等不能接受被告丙○○所為要求大家留在現場繼續處理薪資問題之方式,而打電話報警時,即讓告訴人等人離開現場,並向告訴人等道歉,亦不阻止告訴人等報警之舉動等節,而倘被告丙○○為前揭「事情沒有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言詞時,係基於妨害自由或妨害告訴人等人離去權利之意,實無必要立即以前述方式處理告訴人等當場之反應舉動,從而,尚無法遽以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即為被告丙○○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8年3月18日16時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當時啟昂通訊公司的門沒有鎖,隨時可以打開,自由出入,當時是因為有爭吵,丙○○就說大家把事情講清楚再走,丙○○沒有擋在門口,係走在鐵門邊,手扶著鐵門與玻璃門的柱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丙○○於協商過程中,是戊○○要離開時,他才走至玻璃門那邊,是站在玻璃門跟鐵門中間的鐵柱子那邊,說既然薪資問題還沒有講清楚就先不要走,他站在玻璃門跟旁邊有個鐵門柱子那邊,旁邊有個小鐵門,那個門是隨時可以走動,開、關的,關閉自如。‧‧當天拍桌有丁○○、戊○○2個人,戊○○拍桌完後就馬上要起身離開,大經理丙○○就很急,想說就是來談薪資,就是談好,想說該給的就給了再走的意思,沒有惡意,完全是大家誤解一場。後來告訴人等拍完桌子要離開,伊經理丙○○就說好,己○馬上就打電話請警察,丙○○就把告訴人等請出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7至54頁),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僅親自見聞被告丙○○向告訴人表示大家把事情講清楚再走等語,尚無目擊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將公司進出之玻璃門關上並鎖住,並擋在門口之行為,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固對告訴人表示:「事情沒有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等語,惟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丙○○具有上開強制犯行之犯意,詳如前述,是無從據證人乙○○上開證詞逕認定被告丙○○有犯本件強制罪。另證人王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結證稱:98年3月18日16時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坐在辦公桌上,與客戶聯絡,當時啟昂通訊公司的門沒有鎖,隨時可以打開,自由出入,‧‧伊不知道丙○○有拍桌說事情沒解決前,誰都不准離開,當時丙○○沒有擋在門口,關上門並上鎖,不准告訴人等人離開,丙○○說大家有事情好好講,談清楚再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7、
68頁),則自不得以證人王美玉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甚明。
(四)至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協商過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而該錄音光碟僅能證明被告2人、戊○○、甲○○、己○、乙○○於案發當時有為如本院勘驗筆錄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然其中已未能顯現案發當時被告丙○○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離去權利之行為,更難以之認定被告丙○○就本件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或妨害告訴人等人離去權利之犯意,職是,尚不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有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兄弟2人,共同在上址開設啟昂通訊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因與該公司員工告訴人戊○○發生薪資糾紛,而邀戊○○至啟昂通訊公司協商,戊○○於98年3月18日16時許偕同友人甲○○、己○同至啟昂通訊公司辦公室商談,席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丙○○、丁○○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啟昂通訊公司,共同以「她是笨蛋」、「妳們哦!就是這樣招搖撞騙過日子」、「讓我們感覺妳們就是會玩這個」等語辱罵戊○○。因認被告丙○○、丁○○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丁○○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丁○○成立和解,而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本件撤回對被告丙○○、丁○○2人之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丙○○、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