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東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休閒車行駛於公路,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公館派出所前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非屬汽車之動力休閒器具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又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向處罰機關聲明不服,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第一次到綠島觀光,伊不清楚上開法令規定,執勤員警卻未予勸導或告誡,逕行開罰,伊無法信服;又綠島公路非屬省道、縣道或鄉道之範圍,且綠島屬風景特定區更無禁制使用環保電動休閒車之理;另以其非屢犯,逾期裁罰係因綠島警方登錄舊址,導致延誤,為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
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各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7月9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本件員警於取締時所攝之光碟1片,異議人確曾有於道路上駕駛上開電動休閒車輛之情,亦有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資參佐。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道路上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之事實,應屬明確。㈡雖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未予勸導或告誡,逕行開罰,無法
信服;綠島公路非屬省道、縣道或鄉道之範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符合法律所明文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人者,其所為當場攔停或舉發違規等適當之處分,即難謂為違法,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之立法意旨,電動休閒車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本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且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電動休閒車之器具,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本件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已違規之異議人,並依法製單舉發,即無違誤。又異議人使用該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地點為臺東縣綠島鄉公所前,該處為水泥地面,左右兩側劃有黃色實線,該地面中央亦劃有虛線連結至港口處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可徵異議人使用前揭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之地點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應屬無疑。是異議人前述所辯,均非可信。
五、另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違規行為人課以如期繳納罰鍰或申訴陳述意見之義務,應以該行為人已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包括應到案日期)為前提要件,若受處分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即以其逾期而裁決罰鍰,對違規行為人顯失公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雖為「98年7月24日前」。然該舉發通知單因以郵寄方式為送達,於98年8月6日始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可證,另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10日前」,而異議人收受前述舉發通知單後亦於98年8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可佐,顯見異議人陳述意見時並未逾越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到案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遽裁罰罰鍰2千元,難認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