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2號、偵緝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丙○○、乙○○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所載「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應更正為「於96年4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1行所載「臺北市○○區○○○路○○○號○○弄○號1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可考),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2日始遭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日甲○清偵公緝字第1590號通緝書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7157號卷第24頁),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不應減刑部分即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等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台幣110,000元,並自9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台幣4,2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台幣107,800元,並自98年12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元,最後一期為7,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