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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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6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2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通緝犯 江文輝 時甲○○亦同在現場,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於97年11月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編號:K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卷第7頁至第
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並未將舊法時代「5年內再犯,經法院裁定實施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之情形」排除在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2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