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甲○○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因求職不順,缺錢孔急,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承諾願依本院諭知之條件於每月月底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共6期),認其已知悔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其中丙○○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之帳戶致同一被害人丙○○受騙,時間、地點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乙○○│捌仟元│9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臺北市○○區○○路1││││捌仟元。│段321號2樓│││││││││││├─────┼────┼──────────┼──────────┤│ 林玥延 │壹萬元│99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嘉義市西區福民里3鄰││││壹萬元。│徐州五街24號││├────┼──────────┤│││壹仟元│9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壹萬元│99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丁○○│壹萬元│99年3月30日以前給付│臺北縣新店市○○街13││││壹萬元。│巷1弄22號7樓││├────┼──────────┤│││壹仟元│9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壹萬元│99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侯程耀 │壹萬元│99年2月28日以前給付│臺南縣永康市甲頂里中││││壹萬元。│正南路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