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拾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匙貳支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拾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匙貳支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於民國98年9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一帶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重0.4050公克、淨重0.2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48公克;另1包毛重0.27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6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28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匙2支及玻璃吸管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050公克、淨重
0.2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48公克;另1包毛重0.27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0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2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28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匙2支及玻璃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因與本案無關,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