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邱黃瓊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回因假扣押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付郵送達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而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雖設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員查證明確,有該局99年3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0990004301號函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實未住居在戶籍址,是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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