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乙○○○○基隆分局被移法定代理人 趙惠民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九基局業字第四九三七四號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有限公司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拾肆元,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陸瓶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尚志貨櫃站查獲持有現值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四元,如主文所載酒類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趙惠民坦承不諱,並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各一件在卷可憑,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爰依首揭各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