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甲○○
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右一法定代理人乙○○右一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蔡榮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自用小客車,在途經桃園市○○路○段中路加油站前,竟侵入來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藥相關費用:共計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明細如下:原告在聖保祿醫院治療支出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在宏庚醫院治療支出七百五十元。在省立桃園醫院治療支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在長庚醫院治療支出五百九十元。在中仁中醫診所支出二千三百八十元。在正春國術館治療支出一萬八千元。在大同X光檢驗院檢驗支出五百元。支出醫療器材八百三十八元。支出藥材及補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就醫車資一千九百三十元。
2、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未受傷前之八十七年工作十一個月,共收入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平均月收入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之腳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醫院檢查時,醫師囑付尚需休養半年,因此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車禍起,至傷勢痊癒(約八十九年五月間),約有十八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為七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左脛骨骨折受傷後,不僅無法工作,家中頓失經濟收入,連自身之生活起居,均需他人之照料,而尚時原告之妻剛生一女,原告卻無法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職責,照料產後身體虛弱之妻子及幼女,令原告之精神倍感痛苦,其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然被告迄今仍無絲毫慰問之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四)原請求之貨車報廢損失及委請貨運行運送分裝瓦斯之運費用,原告均不再請求。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可因而減免,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是否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尚有疑義,且被告未對上述減負責任之情,提出抗辯,基上,健保給付之部分,被告是否可免責,請鈞院斟酌。
(六)醫療費用之正春國術館、大同X光檢驗、醫療器材、藥材、補品等支出,均屬必要之復健費用及醫療支出,按損傷接骨為一般民俗療法,具有一定之療效,且原告之腳傷確實因而減少傷痛,原告為求傷口儘速復原,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之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紙、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甲○○固有責任,但原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致損害擴大,應減少請求之數額。
(二)就原告主張各項費用爭執及不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醫藥費十七紙,其中部分非必要費用如下:
A、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聖保祿就診共支出一八四七元,但同時期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又至中仁中醫看診,支出二三八O元,明顯重複,後者之二三八O元應予剔除。
B、國術館支出一八OOO元,因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並不得為病患看診,該項費用應予剔除。
C、國民藥局購買瑪斯鈣一四OO元及雞精二一二元,合計一六一二元,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D、中藥材一萬元究竟何用,有無醫師處分不明,亦非治療骨折所必須,應予剔除。合計應剔除三一九九二元,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2、工作薪資之損失應不得請求:
A、原告雖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但原告為瓦斯行之負責人,豈有負責人又自領薪資之理,故該項薪資所得並不實在。
B、原告雖復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但該紙開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出之宏庚醫院位於高雄縣,已令人懷疑,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十七紙診斷醫療費單據,其中最後日期為宏庚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八日,之後即未再看診,若尚未痊癒,應陸續會有看診資料,為何沒有,顯然最遲至三月八日時,早已痊癒,尤期醫療費用明細,原告三月至宏庚醫院只支出七五O元,顯然該醫院並未做詳細治療,豈可能於九個月後之十二月份,再開出宜再休養半年之診斷書,該診斷書顯然不實。故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並無根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是依何方式算出,其社會地位等背景資料均未提出,空言指應賠償,除乏根據亦屬偏高。
4、綜上,除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其餘均應駁回。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共同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外,餘陳述如下:
(一)伊並無駕駛之職業執照,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伊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七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自用小客車,在途經桃園市○○路○段中路加油站前,竟侵入來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使其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共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工作薪資損失七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則以:原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至於醫療費用中之中仁中醫看診支出二三八O元,正春國術館費用一八OOO元、藥材一六一二元、中藥材一萬元,均屬不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另原告自任瓦斯行之負責人,豈有支領薪資之理,是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不實在,且宏庚醫院所出具之須再休養半年之診斷證明書並不實在,是原告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並不實在,均應予剔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除引用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之抗辯外,伊確有過失,唯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所僱用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雖抗辯:原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然查:(一)觀諸前揭違規通知單影本可知違規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與本件發生車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同,是該違規舉發通知書即非因本件車禍所開立,是該違規舉發通知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二)原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等語。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七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三六號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之速限為六十公里,是原告行經肇事現場已減速慢行。此外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另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傷害原告,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甲○○既係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所僱用之司機,則被告甲○○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省立桃園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自行支出費用二三八元,健保給付費用九三五八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三紙為證,另原告於聖保祿醫院治療支出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自行支出費用四五O元,健保給付費用一三九七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又於宏庚醫院治療支出七百五十元(自行支出費用),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於長庚醫院治療支出五百九十元(自行支出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另於中仁中醫診治療支出二千三百八十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另於正春國術館治療支出一萬八千元,亦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於大同X光檢驗院檢查支出五百元,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七百八十元(桃園醫院部分一八O元加六百元)非必要費用,及原告在正春堂國術館治療應非必要之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非必要費用,均應予以扣除,其餘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甲○○抗辯:伊駕駛肇事之汽車有保強制汽車保險等語。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抗辯中仁中醫診所治療重複,應予剔除云云。經查:(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聖保祿就診,同時期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又至中仁中醫看診,雖屬重複,惟中醫及西醫就骨折之治療方式不同,同時為之,尚無不妥,是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抗辯:重複治療應予剔除中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不足採。(二)被告駕駛肇事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投保汽車強制險,有被告提出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要保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四五O加七五O加二三八二加五九O加二三八O加五OO減七八O)。
(二)藥材及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藥材及補品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前揭藥材及補品並無醫師處方,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醫療器材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八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收據乙紙為證,應屬必要之支出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就醫乘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就醫計程車費用一千九百三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應屬必要之支出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之八十七年共工作十一個月,共收入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平均月收入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之腳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醫院檢查時,醫師囑付尚需休養半年,因此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生車禍起,至傷勢痊癒(約八十九年五月間),約有十八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為七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宏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自任負責人,又支領薪,與常情不合,該扣繳憑單並不實在,及宏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做詳細檢查,何以能認定宜休養半年云云。經查:(一)原告雖係啟宏煤氣行負責人,唯係合夥,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自明,既係合夥,負責人支領薪資,並不違常情。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時,並非以薪資當工作能力之損失,而係嗣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以薪資當工作能力之損失,是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早已存在且已報稅,自非因本件訴訟而臨時製作。且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無前揭薪資所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宏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尚未癒合,宜休養半年」之情,顯見醫師應有經過檢查,是被告抗辯宏庚醫院並未詳細診斷,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載明原告八十七年工作十一個月,共收入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則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傷後,約至八十九年五月方能痊癒,是原告之工作薪資損失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乘十八個月,共計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是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使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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