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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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屬陽光抽水站及港墘抽水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溫妮 颱風來襲期間,未盡抽水管理之責,其中陽光抽水站雖未驗收但已達可抽水運轉狀態,據聞竟於颱風期間未派員留守,隨時抽水應變,容任水位一再升高,而港墘抽水站本擁有八部抽水機組,留守人員竟怠忽職守,未及時啟動所有抽水機組,因應溫妮颱風帶來的大量雨水,終致台北市○○區○○街○○○巷、內湖路二、三段、金龍路、文德路、陽光街等地區嚴重淹大水,造成原告所有位於○○區○○路○○○號一樓居所之中藥材、櫥櫃、字畫、家電器具等受損。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財物損失,係因淹大水所致,而之所以淹大水,係肇因被告所屬陽光、港漧兩抽水站未盡抽水管理之責,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八十六年溫妮颱風來襲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五點時雨量為二
十六點五公釐,而八十五年 賀伯 颱風來襲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最高雨量為三十四點六公釐,據資料顯示賀伯颱風來襲時,港漧抽水站內全部抽水機組均在運作,故未造成附近地區淹大水,但當日溫妮颱風來襲則僅有三部抽水機器在運轉,而且將抽水水位設定起抽水位為四點0二公尺,亦不符合實際需要,其中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點四十分至四時四十九分,水位最高為四點一八公尺、最低亦達到三點六九公尺,但抽水機器分別啟動0部至四部,無法適時排解水量,因之造成淹大水,顯見港漧抽水站未盡抽水管理之責,且平時未做好機器保養及維護之義務。
2被告所屬之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二十一抽水機組設備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一日已完成,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市府未驗收前有權可立即或長期運轉該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質言之,即不管是否驗收,如機組可運轉,市府即有義務為市民抽水,但市府卻一再以系統無法使用,延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始進行抽水,其實乃因水位已淹至抽水機器才不得已抽水。
3基隆河流域有十幾個至二十個抽水站,每個抽水站主要功能係為解決該
地段的排水功能,故水位高度採樣的標準,不得以整個基隆河流域平均降雨量做為標準,應依據系爭二個抽水站電腦報表水位為基準。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部時雨量資料表、港漧抽水站資料表、賀伯颱風來臨時抽水機組表二張、港漧抽水站抽水紀錄機組電腦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弘荃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益豪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相片十七張、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據、升力電器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五日、六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統一發票各一張、永盛藥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各一張、山榕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抽水站設置有其管轄集排水區域,故颱風暴雨累計雨量之比較,應以該站位置所屬區域量測數據較符實際,而港漧抽水站屬基隆河流域,則應以該流域佈設之雨量觀測站計雨量來比量降雨情形,而非僅據台北氣象站平均雨量來顯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人有欠缺,致人民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即必須己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
(三)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溫妮颱風來襲,在被告成立防颱救災中心後,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即通知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相關廠商戒備待命,惟因工程尚未完竣驗收,自來水尚無法供應,暫以地下水應急使用,但其水質不佳有造成機械損害之虞,因而該站抽水機之運轉僅能作為緊急支援,非如原告指稱已達可抽水運轉狀態,且該抽水站工程尚未完竣驗收並接管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告依據該條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四)另查港漧抽水站原設定抽水位為四點0二公尺,在顧及港漧抽水站需兼負陽光抽水站之集水面積,為使集水區雨水能快速進入箱涵導引至抽水站,已預定壓低進水箱涵水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內池位僅二點四九公尺即開始機組運轉抽水,保持內池水位不超過起抽水位,並配合水位升漲陸續增加機組運轉,迄隔日凌晨五時左右見增加機組運轉仍無法有效降低內池水位,遂協調陽光抽水站開始協助抽水,故風災期間相關操作過程均符合規定程序及合約精神,非如原告指稱未及時啟動所有抽水機因應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故依上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被告應無管理上之缺失,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賠償之責任。
(五)再查依淡水河供水預報中心及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四日時發佈之通告顯示,賀伯颱風期間基隆河流域平均總降雨量為二八四公厘,溫妮颱風期間基隆河流域平均總降雨量為三五0公厘,約為賀伯颱風之一點五倍,故該區域降雨量及港漧抽水站抽水量,溫妮颱風均遠大於賀伯颱風,原告指稱賀伯颱風降雨量大於溫妮颱風,顯有誤會。
(六)第查原告所提電腦報表內全數機組呈反黑顯示,係因該抽水機組屬離心式自動結合離合器,在離合器推捍推上時即予以紀錄,故僅能表示機組已推上離合器準備運轉或已運轉抽水,並無法表示抽水機啟動台數,惟賀伯颱風期間使用抽水機組數最多為六台,而溫妮颱風期間使用機組最多為八台(即抽水機全部開機使用),較賀伯颱風時為多,且兩颱風期間均係依規定程序操作,並無原告所指賀伯颱風來襲時所有抽水機器均全部開機抽水才未造成災害,反觀溫妮颱風來時抽水機器故障的故障、壞的壞,致影響其功能等情。
(七)至於原告所提發票、估價單記載之品名、金額等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且其多有重複及原告其餘不利於被告之指陳,均否認之。
綜前所述,陽光抽水站於溫妮颱風來襲期間未驗收接管,且港漧抽水站相關操作過程均符合規定程序,被告管理上並無欠缺,原告縱於溫妮颱風豪雨來襲期間導致積水受有損害,亦因所處區域巷地勢低漥,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由上有欠缺所致,且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顯無賠償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陽光抽水站之驗收證明書、港漧抽水站之設計圖、港漧抽水站之抽水紀錄電腦報表、淡水河洪水通知賀伯颱風第十一報、淡水河洪水通告溫妮颱風第十一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賀伯(颱風/暴雨)各抽水站抽水狀況表、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主抽水機組共拾組工程驗收複驗紀錄、抽水時機及操作原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無礙,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請求給付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聲明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陽光抽水站及港墘抽水站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期間,未盡抽水管理之責,其中陽光抽水站雖未驗收但已達可抽水運轉狀態,據聞竟於颱風期間未派員留守,隨時抽水應變,容任水位一再升高,而港墘抽水站本擁有八部抽水機組,留守人員竟怠忽職守,未及時啟動所有抽水機組,因應溫妮颱風帶來的大量雨水,終致台北市○○區○○街○○○巷、內湖路二、三段、金龍路、文德路、陽光街等地區嚴重淹大水,造成原告所有位於○○區○○路○○○號一樓居所之中藥材、櫥櫃、字畫、家電器具等受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財物損失,係因淹大水所致,而之所以淹大水,係肇因被告所屬陽光、港漧兩抽水站未盡抽水管理之責,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溫妮颱風來襲,在被告成立防颱救災中心後,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即通知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相關廠商戒備待命,惟因工程尚未完竣驗收,自來水尚無法供應,暫以地下水應急使用,但其水質不佳有造成機械損害之虞,因而該站抽水機之運轉僅能作為緊急支援,非如原告指稱已達可抽水運轉狀態,且該抽水站工程尚未完竣驗收並接管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另港漧抽水站原設定抽水位為四點0二公尺,在顧及港漧抽水站需兼負陽光抽水站之集水面積,為使集水區雨水能快速進入箱涵導引至抽水站,已預定壓低進水箱涵水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內池位僅二點四九公尺即開始機組運轉抽水,保持內池水位不超過起抽水位,並配合水位升漲陸續增加機組運轉,迄隔日凌晨五時左右見增加機組運轉仍無法有效降低內池水位,遂協調陽光抽水站開始協助抽水,故風災期間相關操作過程均符合規定程序及合約精神,非如原告指稱未及時啟動所有抽水機因應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故依上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被告應無管理上之缺失,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陽光抽水站及港漧抽水站之管理權人,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溫妮颱風來臨時,未盡抽水管理之責,造成前開抽水站所管轄集排水區域,嚴重淹水,導致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居所之中藥材、櫥櫃、字畫、家電器具等受損,而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損害,惟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即必須己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經查陽光抽水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溫妮颱風來襲期間,台北市政府尚未完成驗收接管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養供一字第一0八號第一項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主抽水機組設備共拾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陽光抽水站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驗收合格,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自不成其為「設施」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項第一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三)第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人有欠缺,致人民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溫妮颱風來襲期間,對於港墘抽水站所擁有之八部抽水機組,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始導致所管轄排水區域造成淹大水?分述如下:
1查抽水站設置有其管轄集排水區域,故颱風暴雨累計雨量之比較,應
以該站位置所屬區域量測數據較符實際,而港漧抽水站屬基隆河流域,則應以該流域佈設之雨量觀測站計雨量來比量降雨情形,而非僅據台北氣象站平均雨量來顯示,合先敘明。
2另查依抽水時機及操作原則分別規定為⑴河川水位上漲高於內水位時
,應立即關閉閘門,⑵閘門關閉後,內水位上漲至設計啟動水位時,應立即抽水,並維持內水位在設計抽水位以下,⑶若發生異常豪雨,致內水位繼續上漲高於外水位,並在設計抽水位以上時,應開啟閘門並同時抽水,直至內外水位相近時再關閉閘門,以避免或縮短低漥地區積水時間,⑷河川水位下降低於內水位時,應立即開啟閘門,以重力自然排水,⑸配合衛生處截流設施截流污水之抽水站,平時閘門保持關閉,豪雨發生,內水位高於河川水位時,應立即開啟閘門以重力排水,河川水位高於內水位時,則關閉閘門,以抽水機抽水;而港漧抽水站原設定抽水位為四點0二公尺,在顧及港漧抽水站需兼負陽光抽水站之集水面積,為使集水區雨水能快速進入箱涵導引至抽水站,已預定壓低進水箱涵水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內池位僅二點四九公尺即開始機組運轉抽水,保持內池水位不超過起抽水位,並配合水位升漲陸續增加機組運轉,迄隔日凌晨五時左右見增加機組運轉仍無法有效降低內池水位,遂協調陽光抽水站開始協助抽水,故風災期間相關操作過程均符合前揭規定程序。
3再查依淡水河供水預報中心及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分別於八十
五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四日時發佈之通告顯示,賀伯颱風期間基隆河流域平均總降雨量為二八四公厘,溫妮颱風期間基隆河流域平均總降雨量為三五0公厘,約為賀伯颱風之一點五倍,此有淡水河洪水通告賀伯颱風第十一報及溫妮颱風第十一報影本附卷可考,故該區域降雨量及港漧抽水站抽水量,溫妮颱風均遠大於賀伯颱風,是原告指稱賀伯颱風降雨量大於溫妮颱風,顯有誤會。
4第查原告所提電腦報表內全數機組呈反黑顯示,係因該抽水機組屬離
心式自動結合離合器,在離合器推捍推上時即予以紀錄,故僅能表示機組已推上離合器準備運轉或已運轉抽水,並無法表示抽水機啟動台數,惟賀伯颱風期間使用抽水機組數最多為六台,而溫妮颱風期間使用機組最多為八台(即抽水機全部開機使用),較賀伯颱風時為多,且兩颱風期間均係依規定程序操作,並無原告所指賀伯颱風來襲時所有抽水機器均全部開機抽水才未造成災害,反觀溫妮颱風來時抽水機器故障的故障、壞的壞,致影響其功能等情。
5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人有欠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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