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以來,因具有「民俗療法傳統整復員」之身分,陸續於聯合報刊登廣告,認真勤奮工作,以負擔家庭經濟,不再吸毒,當天觀護人懷疑抗告人再吸毒,而命其採尿液檢驗,其實是因伊曾割除子宮引起併發症,上腹疼痛並且一發作痛苦難耐,均由醫師診斷注射止痛針,始產生尿液檢驗有吸食毒品相同之反應,伊實未再吸食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原審審核後,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本件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前揭尿液檢驗之結果並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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