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檢驗之尿液雖呈安非他命反應,然係極微弱之陽性反應,可能為抗告人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所致。抗告人於偵查中為尿液檢驗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經桃園省立醫院為尿液檢驗,均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可證抗告人確實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之事實,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援引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前揭尿液檢驗之結果並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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