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住台北市○○街○○○號右訴訟代理人兼反訴原告 吳碧玲 住台北市○○街○○○號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反訴請求原告(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反訴原告吳碧玲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告二人所不同意,且本訴中,原告並未以吳碧玲為被告,吳碧玲提起反訴亦有未合,此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等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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