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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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瑞倉,已由其聲請承受非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林文欽 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足見債務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抗告人為公家機關,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損失,宜選任對被繼承人林文欽遺產及遺債較明瞭之原法定繼承人為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文欽之父母及二位兄長均先於其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其餘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附卷可參,惟依抗告人所查報被繼承人林文欽之財產,計有: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六元,㈡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六四四七號建物,價值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六元,㈢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五六之一號土地,價值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㈣坐落台北縣○○鄉○○段尪子崙小段二二七號土地,價值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負債為設定於前述㈠、㈡房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債務,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核計遺產大於負債。抗告人指稱:被繼承人林文欽之負債大於遺產有使國庫受損之虞,不宜指定其為管理人云云,即無可採。
其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