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本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符,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