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08號聲請人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雙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為准許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催字第29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年9月29日,是至101年12月28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102年3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25日方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件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印戳可憑,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0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樹大 和日本定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7月5日│17,500元│HC0000000││││專賣店 陳錦益 │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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