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慶和於民國101年9月16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10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與其同向右前方由 吳梓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保持安全間隔,林慶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遂與吳梓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吳梓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吳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慶合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梓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林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