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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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皇佑明知其身上未攜帶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民國
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招攬 唐海塗 駕駛之營小客車,致唐海塗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皇佑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其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迨抵達目的地後,林皇佑始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且無親友願為其代償車資,唐海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海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皇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海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林皇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林皇佑前有3次詐欺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詐欺取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9
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