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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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黃鈺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該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麵攤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鈺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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