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盛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
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莊盛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莊盛翔於民國97年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97速偵字第291號命其於收受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繳交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97年2月26日至98年2月25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2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某處,與友人飲用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員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翔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莊盛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莊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諭知拘役50日,俾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