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65號、101年度偵字第5566號、101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3月,又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揭二
(二)部分構成累犯)。
二、甲○○係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蝶戀花護膚坊」實際負責人,該「蝶戀花護膚坊」,以70分鐘1700元之價格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按摩生殖器(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若男客欲為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之性交易,則再加收1000元,每次包含半套在內之基本性交易代價庚○○、 游素卿 等店內服務小姐可從中抽得750至850元,其餘金額則歸甲○○所有,全套所加收之1000元則全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該女子基於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9月20日警員 羅宇志 喬裝男客來店,遂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安排店內小姐庚○○為其服務,庚○○於按摩過程中表示若做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需多加1000元後,即經羅宇志表明身分查獲。
(二)甲○○先於100年9月中旬雇用丙○○(另行審結)擔任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即櫃臺經理),於同年
10月24日左右丙○○開始擔任現場負責人後,與丙○○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3日23時許,適有男客 官燦榮 來店,丙○○即安排店內小姐游素卿為其服務,游素卿即在包廂內替官燦榮打手槍至射精為止,嗣經警方到場臨檢查獲,並扣得潤滑液、床巾、遙控器、號碼牌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其前經本院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認為其所言不實(惟此乃證明力之問題),且丙○○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102年7月1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未緝獲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資料,本院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以前雖然有當過老闆,但我已經不當了,我是在那裡打掃,一個月拿8000元薪水,老闆是丙○○,是丙○○雇用我在那裡打掃云云。經查:
(一)該店之消費方式為70分鐘收費1700元、全套加收1000元,庚○○向警員羅宇志說明全套收費及游素卿於上揭時地為男客官燦榮為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庚○○、羅宇志、游素卿、官燦榮證述綦詳;被告係住在該店2樓,有負責店內打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上情自堪認定。
(二)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家店所在的房子是甲○○租的是甲○○找丙○○來擔任櫃臺經理的,這是有一次丙○○來店裡消費,剛好我幫他服務,談到我們店有缺人的事情,在按摩完之後我就帶他去直接去一樓大廳櫃臺旁邊的沙發那邊跟甲○○見面談,出事的時候就是經理出來頂;
100年9月20日當天舊的櫃臺經理己○○已經離開了,但是新的櫃臺經理丙○○還沒有來上班,因為那時丙○○的證件還在代書那邊辦,是一個女生廣播通知我去接待客人的,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互核與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是100年9月中去應徵經理即櫃臺人員的,當時我有簽轉讓書,上面記載是戊○○要轉讓給我的,應徵時甲○○跟我說要當經理就一定要當掛名負責人,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甲○○,我是在100年10月24日左右正式去上班,當時甲○○有拿一份公文給我看,證明她只是拿我的身分證把該店登記負責人改成我的名字後,就把身分證還我了,但那份公文記載的是一位先生將該店的登記負責人轉給我,並不是戊○○,我是一個月固定領3萬元的薪水,另外還有領掛名負責人的費用一個月一萬元,剛開始的時候我也有模糊的懷疑這家店不單純,因為若純按摩70分鐘就收1700元的話價格有點高,甲○○都是一直在店裡,如果警察來她就說她是打掃的阿姨,我是在101年2月29日左右離職的等語(偵字第33365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31至32頁)相符,另甲○○於99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由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數度自承自己曾於該店址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該店並於100年3月30日將該店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改為己○○,後登記名義人又由己○○更改為丙○○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函(稿)、讓渡同意書(偵字第33365號卷第91、94、95、96、97至99頁)等在卷足憑,且甲○○於另案(即丙○○盜刷店內小姐 黎雪香 之信用卡一案)於101年2月29日(即犯罪事實二(二)案發後約兩星期)經警調查時,曾自承自己經營該店、丙○○是自己店裡所僱請的經理、黎雪香是自己經營的店裡的服務生等語(偵字第12213號卷第17頁),與店內服務小姐黎雪香(即該盜刷信用卡案之被害人)於同日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稱「(問:黎雪香是否為你本人?中文程度如何?)黎雪香是我本人無誤;不識中文,請老闆娘甲○○在場」等語,被告當時之男友乙○○於同日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稱「我與丙○○沒有糾紛、怨隙,丙○○是我女朋友甲○○店內的經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11、12、19至20頁)相符,故甲○○確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另尋他人擔任該店人頭負責人之方式逃避相關刑責甚明。庚○○雖於到院作證之初稱「(審判長問:100年9月20日被警察抓的那一次的老闆是誰?)那時候沒有老闆,那時候丙○○的證件在代書那邊辦。...(審判長問:就妳了解的,甲○○就只是住在「蝶戀花護膚坊」的2樓,然後是蝶戀花的清潔人員,打掃的而已?)對。(審判長問:甲○○是不是「蝶戀花護膚坊」的老闆?)據我所知,不是。」、「(審判長問:老闆是誰?)老闆我們不管,我們就是跟經理應徵的。(審判長問:跟誰領薪水?)我們跟經理領的。(審判長問:那甲○○呢?)甲○○她就是在那邊打掃呀。(審判長問:甲○○自己都承認在己○○之前她是老闆、是負責人,店是她開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再跟妳確認一次,甲○○是不是曾經擔任這家店的老闆,不管是「柔情護膚坊」或是「蝶戀花護膚坊」也好?)以前有啦。(審判長問:多早之前?)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多久以前我就不知道,它不知道開多久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其既對於該店老闆為何人並不關心,如何能信誓旦旦確認甲○○僅是在該店打掃而已,故該等證詞顯有可疑,直至本院質以為何其所言與甲○○並不相符時,又改稱不知道,故該部分證詞並不可採。
(三)就被告對店內色情服務是否知悉一事,共同被告丙○○即該店櫃臺經理兼登記負責人稱:我知道店裡作全套及半套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證人庚○○證稱:當時我有做半套,也有客人純按摩的,純按摩的話是70分鐘,如果有做半套的話是先按摩20、30分鐘後幫客人打手槍,到客人射精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故若為半套性服務,客人有時會比預定的服務時間70分鐘還早出來,若該店嚴格禁止性交易,店內小姐如此作法自會讓店內其他人感覺異常,且被告既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若被告確實明確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是服務小姐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被告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所不允許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而不擔憂被告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再者,被告既身為按摩店負責人,應知此類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若其確實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其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應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且被告早已因該店發生妨害風化案件而數度遭查獲,前車之鑑甫在眼前,何致又會於100年9月20日及101年2月13日數度發生店內小姐為客人作半套及全套性服務之事,更何況店內裝有暗門、監視器、監視器螢幕、警示燈等設備以規避查緝等情,為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5566號卷第42至48頁),由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於上揭時間庚○○及游素卿有在上址店內與他人為上揭猥褻及性交行為,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藉此營利之情甚明,庚○○證稱店家並不知道其作全套云云並不可採。起訴意旨僅認該店僅有從事「半套」之性服務而未包含「全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揭所辯,已於其於101年2月29日另案警詢時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丁○○證述:當天我在該店裡面進門到底的大廳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說「我是店的負責人、這家店是我的」等語,所以我就在筆錄裡寫她「經營」這家店,且因為她是該店的老闆,在她的筆錄職業欄那邊我就寫「商」,如果是她是被雇用的,我會寫「工」或「服務工作人員」,被告當時也說丙○○是她店裡請的經理,我問被告說經理是幹什麼的,被告說是在櫃臺帶客人跟收錢的,筆錄是手寫的,是我自己寫的,我做完筆錄後就把整個卷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蓋指印;該盜刷信用卡的案子我也有幫乙○○做筆錄,因為該案遭盜刷的信用卡是乙○○收的,乙○○有說該店是被告的店,因為他是被告的男朋友,所以會來幫忙,乙○○的筆錄上面手寫的字也是我寫的,讓乙○○看過後才再讓乙○○簽名蓋指印;黎雪香是該盜刷信用卡案的被害人,是該店越南籍的服務生,我在問外籍人士時,會請他的朋友陪同、幫忙看筆錄,我在幫黎雪香做筆錄時,被告全程都有在場,因為被告是黎雪香的老闆,所以我請被告在場陪同,我記得當時黎雪香也有說被告是她老闆等語(本院卷第63至70頁),與該份黎雪香警詢筆錄之末確有被告簽名及指印等情相符,且該等筆錄多係手寫,自無可能如同電腦打字製作之筆錄會有複製貼上導致筆錄內容重複之問題,被告亦自承自己該份警詢筆錄係其所簽名及捺指印(本院卷第48頁),足見101年2月2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按照被告等人之意思據實記載無誤。被告於本院以該等筆錄相質時,先稱「(法官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22頁甲○○於101年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對於你自稱有經營蝶戀花護膚坊並簽名有何意見?)不過我沒有在那邊做,我只是在那邊打掃,不可能啊,可以叫 黃冠志 來,黃冠志也是在那邊打掃。丙○○僱請我的。(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警察亂打的?)我不知道。」(本院卷第48頁),且自本案開始偵查起,至於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完畢、訊問被告對丁○○證述之意見為止,經過訊問之檢察官、法官多次提示被告該份筆錄,被告僅是一再堅稱自己不是老闆娘,對於筆錄之製作過程及是否據實記載一情並未提及,直至丁○○作證完畢退庭後方才辯稱筆錄是丁○○自己寫好、沒有給我看,叫我蓋指印我就蓋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除其所言前後不一外,被告既於101年2月29日前早已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並經判決確定,其間應歷經多次警詢、偵訊等程序,自非毫無受訊經驗之人,應知筆錄記載事關重大,如何會有不聞不問、僅聽命簽章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戊○○到院證稱本來是己○○將這家店以10萬元頂讓給我,那時沒有簽文件,我沒有經營過該店,後來我覺得我沒有能力去經營這家店,也找不到己○○,我就頂讓給丙○○,丙○○可能是聽到這家店要頂讓的消息才來頂店的,我就簽了100年度偵字第33365號卷第45頁的讓渡證書,我不知道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誰去辦的,他們抽屜裡就有己○○的印章,對於小姐性交易被抓的事我都不了解、對於甲○○是否為老闆娘、丙○○是否為經理亦不了解、也不知道該店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8至
114頁),可見在無法找到己○○本人的情況下,該店能仍保有己○○的印章,而戊○○亦自承「(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說是債務問題,那是什麼債務問題?)可能是我那時候欠很多錢,說難聽一點,說不想做也是因為我那時候(按:即頂店時)拿不出10萬元,那麼難聽的話你要叫我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戊○○當時經濟並非寬裕,10萬元對其來說應是很大一筆金額,若其曾經欲擔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對該店之營業內容、員工執掌、盈虧狀況詳加評估調查,豈有對該店當時之經理、小姐、是否曾因性交易遭查獲,甚至有連自己必須與之交接店內事務的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一事全然不清楚之理?戊○○又證稱「(審判長問:甲○○跟這家店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是不是甲○○找妳來接手這家店當人頭?)我也不知怎麼說。(審判長問:是否甲○○找妳過來接手己○○,擔任這家店的櫃台經理,然後妳不想做?)是,是甲○○介紹沒錯。」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述,僅是一個月領固定薪水8千元的打掃人員,何以在該店登記負責人之轉讓一事上積極擔任居間斡旋介紹的主要角色?且該店店址所在之房屋亦為被告所承租,為被告自承在卷,並與庚○○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00、107頁),再觀諸證人庚○○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經理歸經理,是受僱於人嘛,老闆是誰,實際負責人是誰?)他們做這行業,他們經理實際上就是要承擔負責人的風險。(審判長問:所以就是要找經理來,萬一出事了經理要頂是嗎?)對,因為那是大家都談好的條件,然後就是要這樣。(審判長問:所以甲○○跟妳講她有找經理人,就是這樣,就是出事的時候經理要去頂?)因為他們有拿費用,他們就是要這樣呀。
...(審判長問:出事的話就要幫甲○○頂?)對。」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以上種種,足見被告與該店之經營密切相關,被告應係一再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後,欲尋找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以規避該店以色情交易營利所產生的相關刑責,而戊○○係被告所找來擔任該店人頭負責人而已,後因戊○○反悔,被告方透過庚○○尋得接手擔任人頭之丙○○等情甚明。且被告於戊○○到庭作證之前先一再聲請傳喚戊○○,並稱「(審判長問:戊○○做到何時?)沒有做很久,我也沒有跟她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然其與戊○○並非素不相識,然於戊○○到庭接受檢察官之主詰問後,被告又改口稱「(審判長請被告甲○○對證人戊○○行覆主詰問)沒有問題,因為我不認識她。」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所言前後不一,其供述之信用性自屬極低,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餘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二(一),及與丙○○就犯罪事實二(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數次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又再為上開犯行,且竟以尋找人頭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警方查緝,心態可議,其守法之心薄弱,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併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被告交予丙○○以操控店內暗門及警示燈,用以在臨檢時提醒小姐和客人所用,業據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應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丙○○共犯犯罪事實二(二)防止員警查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床巾、潤滑液、號碼牌、筆記本等物,用途普遍,皆難認係專供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半套性交易甫結束、男客官燦榮尚未付款前即遭警查獲,扣案之現金1700元為店內之周轉金等情,業據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自難認該筆現金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上開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