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4.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勝酒力致撞擊 李定偉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及雙手擦傷,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王維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倫明知其飲用酒類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2月15日23時至翌(16)日3時許,在臺北市市○○道附近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雖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稍事休息,惟仍達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月16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6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撞及李定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王維倫送醫並經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4.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定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檢檢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附卷可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