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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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花盛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花盛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花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
0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徐州街口時,同方向右後側由 李鐘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不慎,朝向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方向滑行倒地,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側車輪輾壓頭部,導致頭部鈍挫傷引發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當場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花盛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對李鐘山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嗣因現場目擊者 王旭平 駕車追逐該已駛離之被告前開車輛,並將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麗娥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花盛於審理中陳明其於100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徐州街口時,其有聽到碰一聲,其有停車,但未下車,嗣將車駛離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好像聽到車子後方有碰撞聲,其有停車叫 呂理全 察看,呂理全告訴其說是1部機車倒地、1個人倒地、1個人站著,還有1部小客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其當時有聽到聲音,其亦慢慢停車,呂理全往後看,告訴其後面發生車禍等情。惟其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好像聽到其所駕駛之車子後方有碰撞聲音,其有停車叫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呂理全伸頭察看有無東西掉落,呂理全將頭伸出去車窗外往後方看,說是後面發生車禍,因為其與呂理全認為後方車禍距離其車輛很遠,應該不是其碰撞到的,其就繼續行駛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有聽到聲音,其就慢慢停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呂理全有開車門往後看,並告訴其說後面發生車禍,看到1個人與1部自小客車,其問呂理全是否是其車輛碰撞到機車,呂理全說不是云云。又辯稱其當時沒有感覺,其未下車確認係因為呂理全先下車去察看,呂理全說與其車輛無關云云。復改稱其當時聽到聲音請呂理全察看,但呂理全並不是下車察看,只是把車門打開察看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其有聽到後面有車禍的聲音、東西掉了的聲音,其有要呂理全幫其看,同時其也有停車,當時呂理全有開車門往後看,呂理全說後面發生車禍,有人倒地,但跟其沒有關係,所以其就開走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聽到好像貨物掉下來的聲音,就是碰一聲,音量不是很大,但聽的到,其有停車,但沒有下車察看,只有叫呂理全看,呂理全把門打開往後看,告訴其後面發生車禍,其問貨物有無掉下來,呂理全說沒有。其也有從車子右後視鏡往後看,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其沒有注意看是否有人倒在內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只有看有無貨物掉。因為呂理全說不是其的事情,其就往前開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1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5頁、100年度偵字第12288號卷第17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適有李
鍾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超車不慎,朝向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方向滑行倒地,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輪輾壓頭部,導致頭部鈍挫傷引發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當場死亡之事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旭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與其同向之內側車道,其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1、2台車距離,行駛中其左右兩側各有1輛機車同時超其車,2輛機車同時在其車子前面會合,且都有跌倒,右側機車往右側滑倒,左側機車(即被害人 李鍾山 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邊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靠,碰撞到貨車右後輪胎的前方,順勢往貨車的右後輪胎前方倒下,貨車的右後輪胎輾過機車騎士。該貨車隨後有停下來約5秒左右,其無法確定貨車上是否有人搖下車窗或開門,但沒有人下車。後來其發現貨車往前開了,其便隨即追趕該部貨車,追到平鎮高中時其記下車號,並在追趕過程中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案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10號卷第7頁、第3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8頁至第74頁、100年度偵字第12288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又證人呂理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有聽到車子後方有碰一聲,被告便暫時停車由其打開車門回頭往右後車尾方向察看,看到
1個戴安全帽的人站在1台轎車旁邊,轎車前方倒了1台摩托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聽到後面有碰一聲,車停下約幾秒,其有將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往後看,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10號卷第21頁至第22、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參與勘查採證之 李明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車禍現場當時尚未找到肇事車輛,只確認車子從被害人頭部輾過。勘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車右後輪前後擋泥板、後面車斗橫桿上發現腦組織,經送鑑定DNA型別與被害人相符。該車輪胎上痕跡,看起來像血跡等情,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按,而依現場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照片顯示,被害人倒於環中東路○○鎮○○○○○道分向線上,頭部與身體大腿以上部份在內側車道上,被害人頭部碎裂、腦漿溢出,腦漿大部分散落分部在內側車道上,小部分在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亦嚴重破裂變形,且安全帽掉落於○○鎮○○○○○道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輪前後側擋泥板、後車斗下方橫桿上有腦組織、右後輪胎上有血跡等情,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顏面損傷變形等情,再與被告前揭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該車右後輪確有碾壓過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而致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嚴重破裂變形,並彈離被害人頭部,掉落於內側車道上,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後頭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顏面損傷變形。被告於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被害人時,亦已聽到其車後方有碰撞聲,且其車碾壓被害人頭部與所戴安全帽時,亦會使其車身右後方彈動,被告此時復將車輛停下,顯見其確有聽到其車後方之碰撞聲,並感覺到其車碾壓被害人頭部所生彈動而停車。而坐於其副駕駛座之呂理全察看後,亦已告知被告有1部機車倒地、1個人倒地之情,可見呂理全已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並將該情告知被告,被告即應下車察看處理,然被告竟於呂理全告知有1部機車倒地、1個人倒地之情,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傷亡後,仍將車駛離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呂理全係將頭伸出車窗外察看後方情形
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呂理全係將車門打開察看云云,並一度辯稱呂理全有下車察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已難採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內的後視鏡被貨物擋住,無法看到後面的情況等語,證人呂理全亦證稱後視鏡有貨物擋住看不到後面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被告身為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既發覺車後有聲響異狀,亦明知後視鏡為車上貨物所擋住,無法得知車後情形,竟未下車察看,逕交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呂理全察看,而依呂理全之證述,呂理全亦僅打開車門向後察看,並未下車,衡情難知悉車後狀況。又參以本件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過李鍾山頭部,造成頭部鈍挫傷引發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出之傷勢情形,被告所辯其無感覺,而其有委由呂理全察看認為後方車禍與其無關方離去云云,均不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按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對李鐘山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貿然駕車駛離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執辯解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